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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你不可不知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新政

发表于:2020-03-02 关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2019年财税部门持续出台了多项企业所得税政策,为鼓励创新、刺激消费、扩大就业、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提供了有益助力。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开始,本文对2019年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并对需要关注的要点予以提示,希望对纳税人有所帮助。

一、税前扣除政策

(一)企业扶贫捐赠扣除政策

为切实减轻企业参与脱贫攻坚事业的税收负担,坚决打赢扶贫攻坚战,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税前据实扣除:一是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二是明确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 发生的尚未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 也可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政策。三是明确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时,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年度扣除限额内。

企业在进行扶贫捐赠时需关注两点:一是“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范围,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考虑到建档立卡贫困村数量众多,且实施动态管理,因此公告中未附“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具体名单可向当地扶贫工作部门问询或查阅。二是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性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提供捐赠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凭证。企业发生对“目标脱贫地区”的捐赠支出时,应及时要求开具方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中注明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称,并妥善保管该票据。

(二)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扣除政策

为切实减轻保险企业的税收负担,促进保险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为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在理解这一政策时,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该政策在某种意义上改变了这项支出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则,一方面将扣除比例由财产保险企业15%、人身保险企业10%统一提高到18%,大大提高了扣除比例;另一方面,允许对超过比例部分无限期结转扣除,会计上此类费用可转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在以后年度抵税,税会差异则由永久性差异转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二是取消了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要求,但企业应加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三)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政策

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高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保障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平稳运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按1%计提并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政策。

为助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引导信贷资金向“三农”领域和中小企业流动,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以下简称“2019年第85号公告”),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规定的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规定计提并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企业凡按2019年第85号公告规定执行了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不再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第一条至第四条关于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的规定,即不得将这两项政策叠加执行。

(四)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扣除政策

为防范期货交易风险,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自贸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32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有关规定,按其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为切实落实就业优先策略,培育经济发展新动力,激发市场主体新活力,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标准上限分别从30万元、100人或80人、3000万元或100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300人、5000万元;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5%的实际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10%的实际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确保上述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就具体执行口径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无论实行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的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二是简化预缴阶段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方法,直接按照企业预缴申报时的本年度的累计情况进行判断,不再与上年度情况进行关联。三是明确按月预缴的企业在年度中间一旦可以被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申报期限就应当调整为按季度预缴,且一经调整,当年度不再变更。

(二)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为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财税〔2019〕13号文件将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被投资对象范围,从“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进一步扩展到“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并明确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创业投资企业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或是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享受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被投资对象范围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为进一步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将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企业汇算清缴时需关注以下两点:一是除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中的制造业企业外,其余制造业企业适用加速折旧政策的固定资产应是2019年1月1日以后新购进的;二是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企业购进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可适用加速折旧政策。

(四)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优惠政策

为吸引各类投资共同参与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国务院决定在已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或“五免五减半”的基础上,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继续实施2011年《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中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明确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五)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优惠政策

为鼓励第三方治理行业发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继续实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5年企业所得税;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七)横琴新区优惠政策

为突出横琴休闲旅游的区位特点,引导粤澳两地旅游业健康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横琴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增列旅游产业项目的通知》(财税〔2019〕63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横琴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优惠政策

为支持创新企业发展,拓宽国内资金投资渠道,促进境外资本融资和回归,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分情况对持有或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创新企业CDR”)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明确:一是对企业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政策。二是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政策。

(九)铁路债券优惠政策

为支持铁路事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延续《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基本规定的基础上,联合发布《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明确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年至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政策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和《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适用“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为巩固提升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水平,促进农业农村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实行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一)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优惠政策

为增加就业、改善民生、扩大服务消费,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明确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十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优惠政策

为优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就业环境, 扩展其就业创业空间,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在延续《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修订发布《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

(十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

为鼓励创业创新,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在延续《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修订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

为确保上述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对相关管理事项作出调整:一是明确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即可享受优惠。对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对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纳税人,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在纳税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二是将税收优惠管理方式由备案改为备查。

三、综合性税收政策

为提高政策确定性,助推企业去杠杆,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以下简称“2019年第64号公告”),对永续债的税收处理方法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永续债投资在企业所得税上可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或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二是规定发行方企业应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三是明确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四是明确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在汇算清缴时需关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永续债投资方应与发行方的企业所得税定性保持一致,双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应遵循对等原则,即发行方按利息进行税前扣除的,投资方应确认利息收入;发行方按股息红利进行税收处理的,投资方可规定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是发行方会计上按照税后利润分配处理,同时符合2019年第64号公告规定作为利息税前扣除的,年度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减。三是现行企业所得税关于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约束条件,以及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约束条件,同样适用于永续债的相应处理。

四、“放管服”政策

(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政策

为支持新型贸易业态发展,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从核定征收范围、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要求等方面对综合试验区内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可以执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明确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时,统一采取4%的核定应税所得率,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有关免税政策;三是明确核定征收程序及实施时间。

(二)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等13张表单的表单样式或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并取消部分资料的填报:一是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等7张表单样式和填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等3张表单填报说明进行修订。二是对《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中个别数据项的填报说明进行完善。三是取消《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填报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报送。

值得关注的是,该公告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二、扣除类调整项目——(十七)其他”(第30行)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在原有表述上增加了“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将视同销售纳税调整的全过程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进行了体现。

(来源:《中国税务》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