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通知公告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公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公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表于:2023-12-29 关注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公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进一步规范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管理,根据国家、省对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我局启动了《深圳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深经贸信息农业字〔2017〕1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修订工作。目前,修订工作已完成政策研究、实地调研、修订稿起草、专家论证、意见征求和修改完善,形成了《深圳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公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众征求意见稿》)。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现将《公众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4年2月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相关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1908室,邮编:518040,联系电话:830705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xdny@mail.amr.sz.gov.cn。


  特此通告。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9日



  深圳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公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促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做大做强的决策和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深圳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加强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管理,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是指在深圳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等涉农产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保障我市主要农产品安全有效供应,在规模和经营指标或科技创新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政府批准确认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 市级农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区级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与监测。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与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淘汰机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五条 申报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向注册地所在区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报条件及标准:

  (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企业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的70%以上,或涉农营业收入占总收入70%以上。

  (二)企业信用良好,经营规模、效益、质量、带动能力、竞争能力达到规定标准。为鼓励我市农业企业积极利用市外土地资源开展跨区域经营,保障我市农产品供应,在我市设立的母公司可与其市内外的全资子公司(非农业龙头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申报我市农业龙头企业。

  (三)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考核实行百分制(具体指标见附件),对申报监测企业两年的相关数据进行考核评定,综合得分均在80分及以上的为候选企业。

  第七条 申报资料:

  (一)深圳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监测)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种业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种业企业提供);

  (三)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三年度企业审计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征信报告;

  (五)企业生产基地或经营场所产权证书或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土地、生产设施使用合同、协议等复印件,加工、贮藏保鲜等设备设施照片,科技成果及产业化证明材料;

  (六)企业注册地或带动农户所在地乡(镇)及以上“三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证明;企业招聘农工或带动农户5%名册(含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产品购销、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带动农户的合同、协议;

  (七)企业日常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八)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

  (九)企业信用报告(国家标准版或完整版);

  (十)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情况报告。

  第八条 认定程序:

  (一)区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料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向市级农业主管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

  (二)市级农业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区级农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按照认定监测指标进行评分,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市级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区级农业主管部门(必要时邀请行业专家),对通过审核的企业进行实地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四)市级农业主管部门就复核意见征求市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和税务等部门意见。根据企业复核得分和各单位意见反馈情况,拟定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候选企业,并在市级农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企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市级农业主管部门在异议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

  (五)公示期满后,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认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六)市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外公布新认定的企业名单,对当年新认定的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授予“深圳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牌匾。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九条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实行每三年一次的运行监测制度。监测标准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申报认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运行监测评审合格的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深圳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收回牌匾。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广东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分别由农业农村部、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组织监测,不纳入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监测范围。

  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监测不合格的,纳入下年度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监测范围。

  第十二条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按时报送生产经营情况统计半年报和年报。


  第四章 违法违规情况处理

  第十三条 申报及监测企业三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评为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已评为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取消资格。有下列第(七)项行为的,从查实之日起4年内不得申报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一)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实并予以处罚的;

  (二)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查实并予以处罚的;

  (三)有涉及农业的土地违法行为,经土地执法部门查实并予以处罚的;

  (四)经税务部门查实,有重大税务违法行为的;

  (五)经财政部门查实,有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

  (六)经省、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查实,因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经查实存在舞弊行为,提供虚假农业龙头企业申报及监测材料的;

  (八)拒绝接受监测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监测材料以及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

  (九)其产品在接受部、省、市三级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定量检测中,检出禁用药物或违禁添加物质的;

  (十)有食品安全领域较重行政处罚,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十一)主营业务向非农产业转移的(扩大业务经营范围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认定与监测评审项目,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事后评价等方式,对项目实施情况、工作质量、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责任进行检查和监督,考核结果作为选择专业机构的重要依据。专业机构因自身原因发生审核错误,市级农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审计和复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等行为的,市级农业主管部门取消其审计和复审资格,按照市政府失信联合惩戒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监测管理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提供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等材料,报市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年度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期限,除第十三条第(七)项外,均从当年开展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通知印发的上一自然年度上溯计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xxx年xxx月x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办法》(深经贸信息农业字〔2017〕124号)同时废止。纳入2023年监测范围的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适用本办法进行运行监测。

  第二十条 渔业行业的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与监测办法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开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