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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技创新的重大决策,落实中央科技委员会部署安排,进一步优化完善中央财政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技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等有关管理规定,我们修订了《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2023年12月28日
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以下称引导资金)管理,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科技创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和引导地方政府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技改革发展政策、优化区域科技创新环境、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根据科技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等政策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条 引导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管理。
财政部负责确定引导资金分配原则、分配标准,确定引导资金支持重点,审核引导资金分配建议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指导地方预算管理等工作。
科技部负责提供分配因素基础数据、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工作,会同财政部提出重大科技任务建议,按规定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省级财政、科技部门明确省级及以下各级财政、科技部门在基础数据审核、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管理方面的责任,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等工作,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四条 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技创新的重大决策,落实中央科技委员会部署安排,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科技创新相关规划;
(三)按照编制财政中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统筹兼顾,结果导向,引导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情况,鼓励各地深入落实国家科技改革与发展重大政策,扎实推进自主创新,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五条 引导资金支持以下方面:
(一)重大科技任务。中央科技委员会决策部署以地方为主实施,需要中央财政予以支持的重大科技任务。
(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主要指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总体方案部署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以及省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等。
(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主要指地方根据本地区相关规划等建设的各类科技创新基地。
(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主要指地方特别是中西部重点地区结合本地区实际,针对区域重点产业等开展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
(五)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主要指地方聚焦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结合基础研究区域布局,自主设立的旨在开展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
第六条 支持重大科技任务、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的资金,鼓励地方综合采用直接补助、后补助、以奖代补等多种投入方式。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资金,鼓励地方综合采用风险补偿、后补助、创投引导等财政投入方式。
第七条 引导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等支出,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引导资金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相结合的方法分配。
计算分配公式如下:
某省(区、市)补助资金额度=项目法资金额度+因素法资金额度。
第九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引导资金包括:
(一)对中央科技委员会部署的以地方为主实施的央地协同科技重大项目等重大科技任务,予以支持;
(二)对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科技创新领域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省份,予以定额奖励;
(三)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技创新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央科技委员会部署安排,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引导资金,分配因素主要有三类:
(一)地方基础科研条件类因素(占比40%)。主要包括地方研发人员、研发经费投入、基础研究投入等基础科研条件情况。
(二)地方科技创新能力提升类因素(占比40%)。主要包括地方高新技术企业数、地方高新技术企业营业收入、地方高技术产业研发机构数、地方技术合同成交额等科技创新能力提升情况。
(三)政策任务类因素(占比20%),主要包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数、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数,以及落实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相关省份数等情况。
计算分配公式如下:
某省(区、市)因素总数=Σ[某省(区、市)分配因素数额/全国该项分配因素总数×相应权重]
某省(区、市)因素法补助资金额度=(年度补助资金总额—项目法分配的资金)×Σ[某省(区、市)因素总数/全国因素总数]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综合考虑各地科技创新发展水平、绩效评价、财政困难程度等情况,研究确定绩效调节系数,对引导资金分配情况进行适当调节。对相关分配因素统计数据不全的地方,引导资金预算数参考其周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类似的省份并结合人口规模等因素综合核定。
财政部、科技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科技创新发展新形势等情况,适时调整完善相关分配因素、权重、计算公式等,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一条 省级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当年引导资金区域绩效目标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30日内,会同科技部按本办法规定正式下达引导资金预算,每年10月31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引导资金预计数,并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后30日内,应当会同科技部门按照预算级次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引导资金预算,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科技改革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及时制定年度引导资金实施方案,随资金分配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并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引导资金实施方案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如需调整,应当将调整情况及原因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对拟分配到企业的引导资金,相关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后组织实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六条 引导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引导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引导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科技部负责组织实施和推动开展引导资金全过程绩效管理,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督促地方各级财政、科技部门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运用,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科技部每年牵头组织开展引导资金绩效评价,制定相关规则,重点考量地方科技创新能力提升情况、重点任务落实情况、资金使用绩效情况等,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科技、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引导资金上一年度绩效自评报告,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主要包括本年度引导资金支出情况、组织实施情况、绩效情况等。
第二十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引导资金进行全面监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及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科技部门应当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项目,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引导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科技部门以及引导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科技部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制度,按规定管理使用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并自觉接受监督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引导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严重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相关责任主体,按程序纳入科研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科技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引导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科技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21〕2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