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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表于:2021-03-06 关注 

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优化广东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措施》要求,我局于2020年启动《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立法起草工作,并经反复研究形成了《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更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现将《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我局门户网站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4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邮寄至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1108室,邮编:510630;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dsjj_ipbh@gd.gov.cn。

  三、通过来电,联系人:宋慧婷,联系电话:020-38835977。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3日


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优化广东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条【权利客体】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省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坚持“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方针,遵循统筹协调、依法保护、社会共治、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原则,坚持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领导统筹。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第六条【部门职责】

  各级知识产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商业秘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工作。

  各级版权部门是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版权的行政保护工作。县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领域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工作。

  各级农业农村和林业部门是植物新品种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行政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社、商务、文化旅游、海关、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共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服务。

  第八条【诚实信用】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依法合理维权。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九条【联席会议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广东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全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确定。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建设。

  第十条【工作考核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联合执法】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协作,推动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第十二条【行政司法衔接】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立案标准协调衔接。

  第十三条【多元化纠纷解决】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支持知识产权纠纷多渠道化解。

  第十四条【区域保护合作】

  强化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建设,依托粤港、粤澳及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等合作机制,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交流合作。

  鼓励和支持粤港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交流合作。

  第十五条【国际交流合作】

  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六条【奖励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 司法保护


  第十七条【打击知识产权犯罪】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犯罪侦查】

  公安机关应当健全知识产权犯侦查工作制度,探索完善数据化打假情报导侦工作机制,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案质效。

  第十九条【捕诉和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批捕、起诉职能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并依法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审判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审判质量。

  第二十一条【行为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推动完善行为保全措施,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有效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健全证据规则】

  人民法院健全知识产权证据规则,采用技术调查官、技术鉴定、专家咨询等方式优化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并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

  第二十三条【惩罚性赔偿制度】

  人民法院应当有效执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情节严重的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并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典型案例发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加强案件指导,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五条【获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创新主体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效能,加强关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源头保护,鼓励创新主体开展关键核心技术专利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布局,研究开发植物新品种,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注册和使用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提升知识产权申请注册质量,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和囤积行为。

  第二十六条【分析评议】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国有资产、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涉及知识产权的重大区域和产业规划、利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出口项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二十七条【委托执法】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裁决。

  第二十八条【合并处理 指定管辖】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请求共同的上一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相关管理部门处理。上一级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下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线索通报 两法衔接】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主管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同级主管部门。

  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由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实施。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实施其他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一条【技术调查员】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可以配备或聘任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员根据指派或委托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协助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四)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员对在执行技术调查任务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具有保密义务;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依当事人申请,由案件处理部门指令其回避。

  技术调查员的选任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协助调查】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技术支持的,可以邀请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派员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协助现场调查取证人员对涉案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行政禁令】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先行发布禁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对有关证据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审查后,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

  发布禁令前,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不按要求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禁令发布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禁令。

  第三十四条【行政措施】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有权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措施包括: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可以采取相关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专利主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第三十五条【信息公示】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除具有不予公开情形外,应当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行政指导】

  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对当事人采用劝告、提醒、建议、约谈、告诫等方式进行行政指导。

  第三十七条【专利执法权限】

  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以及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行为。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办理,可以由地级以上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交由有承接能力的县(市、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并定期对承接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十八条【调解优先】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

  调解由专利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依法委托的公共事务管理组织主持。可以通过解释、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或者法律意见等,支持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司法确认】

  专利行政主管机关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行政裁决;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请求具有相应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驳回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主管机关驳回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申请:

  (一)经审查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事项已不存在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

  (四)依法应当驳回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中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主管机关可以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依法应当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专利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行政裁决程序。

  第四十二条【终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主管机关终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含视同放弃申请的情形)或者已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起仲裁、诉讼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不损害第三方权益的;

  (四)被申请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遗产、财产,或者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法制审核程序】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裁决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调查处理意见与法制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提交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抽样物品退还处理程序】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后,抽样物品需要退还当事人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当事人自结案后两年内未领取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领公告,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仍未认领的,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抽样物品销毁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裁决费用】

  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裁决时,应当缴纳行政裁决受理费。

  第四十六条【商业秘密保护】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行政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第四十七条【老字号保护】

  鼓励获得老字号称号的商事主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引导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立完善老字号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第四十八条【规范域名】

  规范域名注册申请行为,建立完善域名与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冲突纠纷解决机制。

  第四十九条【多领域保护】

  鼓励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互联网、赛事转播、中医药等领域充分利用著作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规则,维护合法权益。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对新领域新业态以及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开展研究、培训、咨询等工作。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五十条【维权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体系,鼓励支持有需求有条件的地区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加强对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支持鼓励各级维权援助机构和社会力量以中小微企业等服务重点对象开展维权援助工作。

  各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规范维权援助工作流程,加强维权援助工作与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的有机衔接。

  支持、鼓励省内工业园区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建设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为园区内企业提供维权援助服务。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公益援助。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建立海外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开展海外维权援助服务。

  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公共法律服务】

  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大力拓展公共法律服务领域,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需求。

  第五十二条【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应当切实履行职能,发挥专业技术支撑平台和资源需求对接平台作用,加强与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衔接,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服务创新发展。

  第五十三条【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推进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发挥司法鉴定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撑,为当事人维权提供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服务。

  第五十四条【企事业单位自我保护】

  支持、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地区及竞争对手的相关知识产权情况。

  支持、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岗位,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调解】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服务,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纠纷。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五十六条【仲裁】

  支持境内外仲裁机构依法在本省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

  鼓励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第五十七条【公证】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维权取证等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依据权利人申请对侵权行为现场取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网上取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第五十八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提高成员知识产权意识,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等行为,帮助成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共同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九条【规范代理】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六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投诉和维权机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采取的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保证金等方式。

  第六十一条【展会保护】

  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并在招展时与参展方签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并在招展时与参展方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约定的合同。

  展会举办三天以上的,展会主方应当自行或者会同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及时调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显著位置及有关宣传资料公布纠纷处理机构的联系方式以及纠纷处理规则等信息。

  展会主办方应当对涉及纠纷的展品通过保存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完整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并配合行政、司法机关以及公证、仲裁机构调取有关信息与资料。有关信息与资料自展会举办之日起应当保存至少两年。

  第六十二条 【专业市场】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专业市场主办方建立健全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鼓励专业市场主办方通过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设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与市场内商户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等方式,提升市场内商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防范和调处知识产权纠纷,加强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十三条【重大活动保护】

  体育、文化等重大活动的主办方,应当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六十四条【合规承诺制度】

  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政府资金支持的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在开展上述活动时,可以查询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信用状况。

  提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对知识产权相关内容作出约定。

  第六十五条【商业秘密保密协议】

  支持、鼓励企业与合作单位、企业员工等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在保守本企业和第三人商业秘密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六条【信用体系建设】

  加快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拒不执行知识产权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推动开展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六十七条【失信惩戒】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一)在政府资金支持的项目或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二)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八条【保险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等保险业务。

  第六十九条【人才培养】

  提倡教育机构设置知识产权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培训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发展所需人才。

  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队伍人员配备和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第七十条【志愿者】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成立知识产权志愿者队伍,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咨询、培训、分析研究等志愿服务。

  第七十一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引导,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举证义务相关责任】

  在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逾期未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行政禁令相关责任】

  涉嫌侵权人拒不执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发布的行政禁令,经认定其构成侵权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专利重复侵权相关责任】

  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电商平台相关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处理。

  第七十六条【展会主办方相关责任】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知识产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禁止展出的参展项目采取措施的;

  (三)拒绝行政、司法或公证机关机关调取纠纷信息与资料,或拒绝当事人查阅、复印涉案投诉案卷的;

  (四)有关纠纷信息资料保存时间少于两年的。

  第七十七条【行政人员失职责任】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

  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相关附件: